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 原告
- 高榮福
- 訴訟代理人
- 梁錦文律師
- 被告
-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玉麟
- 訴訟代理人
- 杜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五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增玉琴曾於民國86年間購車,而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並邀同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方瑞惠擔任該車貸之保證人,併與增玉琴共同簽發本票1 紙,詎增玉琴未依約清償債務,福灣公司先執上開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票字第30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對增玉琴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經本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27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業於99年2月3日讓與被告,被告乃於106年7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債務人方瑞惠之繼承人即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0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彰顯之請求權,被告遲至106年7月2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顯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本於保證人之地位,亦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被告或其他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均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或其他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或其他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均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或其他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已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而視同無執行程序存在,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亦無從實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一)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執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已無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實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請求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3059號本票裁定,執行債權為本票債權。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惟本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2.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時效,因福灣公司於87年聲請本票裁定,嗣於88年聲請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而於88年5月24 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時,時效重行起算3年,而後福灣公司於99 年2月3日將債權讓與被告,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於91 年5月25日起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106年7月28日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所為之執行聲請,自因時效屆滿而構成行使本票權利之障礙。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他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均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他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因無法具體特定「其他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為何人,是此部分聲明欠缺特定性,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因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程序終結,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權利時效屆滿為由,排除被告對其所為清償票款之執行請求,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