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施婉慧
- 被告
- 黃福魁
- 被告
- 李韻儀
- 被告
- 吳淑倫
- 被告
- 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
- 法定代理人
- 李吉崇
- 被告
-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維玲
- 被告
- 文化部
- 法定代理人
- 鄭麗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芬芬律師
- 被告
- 趙昕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告承攬「2015花東原創生活節」「流動交換的台東平原組」活動而製作紀錄片,拍攝期間受被告惡意詐欺,使原告遭無故解約,事後被告侵權使用原告之影片,並遭被告散布不實內容,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勞務損失、著作權遭侵害,而無法繼續進行紀錄片創作。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零元,但若不依照下列兩點辦法,則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本案違法人與單位應公開向原告道歉,並設法恢復原告之名譽。三、原告為本案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包含律師費、裁判費、交通費、住宿費、外食費等等由被告全額負擔,並以大略支出作為計算。」
三、被告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餘則為兩造間履行契約過程中之紛爭,此項紛爭僅是兩造無法順利完成契約原定目的之事實,所導致之雙方無法針對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相關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無法評價為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請求,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