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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告
周尚明
被告
趙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0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8年12月01日起至民國109年03月10日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

二、被告應將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依原狀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03月11日起至遷讓第二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伍萬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01日將門牌為:臺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①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0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租約第02條)。②租金以每期為一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於每月一日前繳納。保證金為4萬元,於租約期滿無息退還(租約第03條)。

③「若有拖欠租金,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者,甲方得終止租約」(第6條第1項)。「乙方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伍萬元.。」(第6條第2項)。而被告除在108年11月22日交付訂金7,000元外,迄未給付:押租金,及自108年12月、109年01月、02月至109年03月10日(合計3個月又10天)之租金合計66,400元,經扣除已給付之訂金7,000元後,被告尚結欠原告至109年03月10日之租金合計59,400元。

二、嗣經原告多次以行動電話、簡訊、line連絡被告繳租未果後,始於109年02月24日以○○○○路郵局000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在函到5日內繳租、逾期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存信函於109年03月03日送達被告)後,被告逾期迄未繳租,故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09年03月11日起終止在案。而被告在終止系爭租約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在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在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03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

四、另原告在終止系爭租約後,迄不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爰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5萬元。

五、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1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內載:①原告將門牌為:○○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②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0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租約第02條)。③租金以每期為一個月,每月租金為2萬元,應於每月一日前繳納。保證金為4萬元,於租約期滿無息退還(租約第03條)。④「若有拖欠租金,經甲方(係指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者,甲方得終止租約」(第6條第1項)。「乙方(係指被告)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伍萬元.。」(第6條第2項)。

二、依卷附第41頁至第42頁:原告於109年02月24日以○○○○路郵局000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內載:「..台端只給付過七千元訂金,但押金和租金卻從未支付過。雖經本人多次電話、簡訊、LINE催告支付,及109年01月20日○○○○路郵局00號存證信函和109年02月03日○○○○路郵局00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台端限期支付遲延之押金和租金,但台端仍為給付。前揭遲付之押金和租金已超過兩期應繳總額,特以此函催告台端限期函到五日內應付清積欠的押金及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和申請停水停電,並請台端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清償拖欠租金..。」(該函影本)。系爭存信函於109年03月03日送達被告(第43頁:郵局收執回執影本)。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民法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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