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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建欽

原告
邱劉素眞
原告
劉宜庭
原告
劉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告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維順
訴訟代理人
林延益(兼

洪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325.7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卷第105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而確定地上物位置及面積所為之變更、補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由李國強改為李維順任之,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維順已於112年5月23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325.79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共有,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下,不法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並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並設置路燈、路燈控制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25.79平方公尺)其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63年3月22日即編定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鹿野鄉柑園路道路(下稱系爭柑園路道路土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柑園路98巷道路(下稱系爭柑園路98巷道路土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攝影照片所示,系爭柑園路道路土地、系爭柑園路98巷道路土地分別於68年7月間、85年4月間即已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既為連接上開道路之通行路徑,至遲於85年4月間(已鋪設柏油路面)即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系爭道路更是柑園路98巷內之居民、鄰地所有人、郵差、電信、電力人員等不特定多數人之必要通行路面,因此系爭道路應屬既成道路,而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亦負有容忍被告於既成道路上鋪設瀝青混凝土之義務,況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對於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之事無法諉為不知,反而其請求刨除系爭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將更不利於公眾通行及影響排水防災需求,恐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25.79平方公尺)為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原告權利範圍各1/3 。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已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邊排水箱涵、路燈、路燈控制器(面積325.79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占用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而成為系爭道路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資料、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可稽(卷第8-10、33-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於112年8月1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卷第61-66、93-94頁),堪信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作為道路使用並設置路燈、路燈控制器等為真實。

2.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通路、水道等,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因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有三,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既成道路應非限於對外通行之「唯一」通路,始得謂為有必要。再者,所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該道路業經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巷道,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門牌以上,且編釘或戶籍登記逾20年者。二、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道路證明文件。三、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土地現已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作為道路使用,路旁設置路燈及路燈控制器等設施,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第34-39頁)及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卷第64-66頁)可稽,而系爭道路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巷0號及同縣鄉○○路000號房屋之居民以及龍田段913、921地號土地所有人進出之道路,並作為連接系爭柑園路道路之必經路徑,是系爭道路確實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再者,系爭道路自闢建供公眾通行之初,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作為一般公眾通行已屬系爭道路之系爭土地以連接至系爭柑園路道路或系爭柑園路98巷道路,此觀系爭道路已鋪有瀝青混凝土路面,路旁設有路燈、路燈控制器等設施,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原土地有權人自不可能不知公眾通行之情事,可徵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5年4月18日之航空攝影照片(卷第98頁),可知系爭道路之路形明顯清晰,至少於85年4月18日前已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劃設道路標線而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且觀其路面寬度亦具有防火、防災、避難、救護及安全通行之功能,可見系爭道路設置迄今,所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且原告亦未舉證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對系爭道路提出異議,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苟不欲供公眾通行該土地,應早有阻擋或訴請返還之情事,然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曾遭土地所有權人反對或阻止,亦足認系爭土地開始供眾人通行之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述情形,應認系爭土地已符合上述3項要件,自屬「具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4.況依臺東縣鹿野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卷第59、99頁)所示,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係經由臺東縣鹿野鄉公所執行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之道路,已符合上開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定義之「現有巷道」,自屬「具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是系爭道路仍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系爭土地為「具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交通標線、排水設施、管線等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作為道路使用,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已鋪設之瀝青混凝土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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