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其配偶林素珍共同經營鴻玉商號,民國96年間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本可勉強依照協商還款條件按月清償10,533元,但抗告人97年間每月收入驟降為25,000元,扣除抗告人與其配偶林素珍之必要支出費用後,實難繼續負擔還款條件,原審漏列抗告人配偶林素珍之生活費用為必要支出,又認抗告人應無支付其配偶林素珍房貸款項之理由,洵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固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但仍需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足明。再者,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亦與個人依法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用有間,應予辨明。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非為債之發生原因,同家之人當無因此互負共同承擔債務之理。
三、原審審酌抗告人之平均月收入減去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15,495元可資運用,應非不可負擔還款條件,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個人必要生活支付費用本未包含配偶之必要生活費用,此與抗告人收入來源是否係因夫婦共同經營商號所得無涉,抗告人配偶林素珍之必要生活費用,當非可以逕自列為抗告人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抗告人抗辯其與配偶林素珍共同經營商號,故原審僅僅認列抗告人個人之必要支出,而未將其配偶林素珍之生活必要費用一併納入計算,有所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⒉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包含食品費、飲料費、房租、水費、電費、醫療費用等項目,抗告人以食衣住行等生活開銷多用現金消費,故欠缺詳盡收據為由,表示願意遵照內政部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加以計算之餘,竟又陳稱每月必須為配偶林素珍清償房貸債務,顯有重複計算住宿支出費用之錯誤。再者,抗告人縱與其配偶林素珍係因永有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抗告人仍非因此當然負有代為清償之義務,抗告人以此抗辯其須負擔配偶林素珍之房貸債務,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