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銘珠陳兆翔陳谷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其配偶林素珍共同經營鴻玉商號,民國96年間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本可勉強依照協商還款條件按月清償10,533元,但抗告人97年間每月收入驟降為25,000元,扣除抗告人與其配偶林素珍之必要支出費用後,實難繼續負擔還款條件,原審漏列抗告人配偶林素珍之生活費用為必要支出,又認抗告人應無支付其配偶林素珍房貸款項之理由,洵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固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但仍需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足明。再者,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亦與個人依法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用有間,應予辨明。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非為債之發生原因,同家之人當無因此互負共同承擔債務之理。

三、原審審酌抗告人之平均月收入減去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15,495元可資運用,應非不可負擔還款條件,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個人必要生活支付費用本未包含配偶之必要生活費用,此與抗告人收入來源是否係因夫婦共同經營商號所得無涉,抗告人配偶林素珍之必要生活費用,當非可以逕自列為抗告人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抗告人抗辯其與配偶林素珍共同經營商號,故原審僅僅認列抗告人個人之必要支出,而未將其配偶林素珍之生活必要費用一併納入計算,有所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⒉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包含食品費、飲料費、房租、水費、電費、醫療費用等項目,抗告人以食衣住行等生活開銷多用現金消費,故欠缺詳盡收據為由,表示願意遵照內政部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加以計算之餘,竟又陳稱每月必須為配偶林素珍清償房貸債務,顯有重複計算住宿支出費用之錯誤。再者,抗告人縱與其配偶林素珍係因永有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抗告人仍非因此當然負有代為清償之義務,抗告人以此抗辯其須負擔配偶林素珍之房貸債務,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