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33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30號
- 原告
- 王永振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 被告
- 王邱櫻花
- 被告
- 王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伍律師
- 被告
- 王明輝
王明華
王玲
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空地(面積八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建物及涼棚(面積五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之空地(面積七十點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8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邱櫻花、王明華、王玲、王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訴外人王來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土地,並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惟被繼承人王來秋業於民國94年2 月21日死亡,被告乃王來秋之全體繼承人,既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於59年初准予訴外人王來貴設定地上權,並於69年7 月准予王來貴登記為所有權人,王來秋於94年2 月21日過世前,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處分聲明不服,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當事人,亦無惡意取得之情事,被告自不得就上開處分請求予以撤銷、廢止或變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空地(面積8.1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之建物及涼棚(面積54.4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空地(面積7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邱櫻花、王明德、王明輝、王玲、王惠玲則以:王來秋與訴外人王來順、王來貴為堂兄弟,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即被告祖父王清發於40年初即定居於系爭土地上,之後系爭土地一部分由王來貴、王來順建屋居住,另一部分則由王來秋使用,王來秋自52年7 月12日起即設籍於此,因其不諳法律規定,且王來貴未誠實申報實際占用面積,致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於58年12月22日准予王來貴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嗣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王來貴並於69年6 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王來貴復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弟王來順,再由原告繼承土地所有權,被告王明德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惟經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僅能期盼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於58年11月25日辦理總登記,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註記「空白」。訴外人王來貴於58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58 年12月2日起至68年12月1日止。王來貴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後,依80年4月10日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69 年6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王來貴嗣於71年4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王來順。系爭土地又於71年11月10日分割出同段739-1、739-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則註記「山胞保留地」「依據79.7.16七九府地籍字第58790號函辦理」。原告於102年10月2日以辦理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關山地政檢送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第51至55頁、第93頁)。
(二)王來秋於94 年2月21日死亡,被告王邱櫻花、王明德、王明華、王明輝、王玲、王惠玲為被繼承人王來秋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三)被告王明德嗣於105 年4 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於58年12月22日准予王來貴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及於69年6 月10日准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經本院裁定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判決)受理在案,系爭行政判決以被告王明德主張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訴請確認處分無效,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復經被告王明德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6 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裁字第2199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始告確定。
(四)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目前被告王邱櫻花、王明德及王明輝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水泥地則為王來秋所鋪設,現由被告占用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88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來秋所建並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水泥地則為王來秋所鋪設,且被告等人均為王來秋之繼承人等情並不爭執,足認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及上開水泥地之所有人及處分權人。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已登記不動產之權利推定,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開規定著眼於維持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推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存在,第三人若欲推翻登記內容,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80 年4月10日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管理辦法第16條就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前,定有「審查屬實」等文字,可知管理辦法課與主管機關確保該保留地確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查證義務。是於原住民經主管機關查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民法取得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後,即與通常情形下之土地所有權人相當,可以該登記名義作為證明自己為合法所有權人之依據,以對抗第三人。
2.查王來貴於58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後,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69年6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王來貴嗣於71年4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王來順。系爭土地又於71年11月10日分割出同段739-1、739-2地號土地,原告於102年10月2日以辦理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如欲否定原告關於原告土地之所有權,必須就原告或原告前手依上開辦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過程之瑕疵,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王明德雖於 105年4月19 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於58年12月22日准予王來貴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及於69 年6月10日准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惟其訴業經系爭行政判決以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被告否定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之抗辯,並不可採。此外,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空地(面積8.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建物及涼棚(面積54.4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空地(面積70.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