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9號
- 原告
- 張梅香
- 被告
- 張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1號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GN3-16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前,從後方撞擊在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PUW-87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挫傷、膝及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原告在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號被告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之繫屬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貳、按: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②「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③「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④「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經查:
一、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92號被告公共危險(包含被告酒後駕車、對原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本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之人。而兩造於104年10月27日由本院調解委員在本院民事調解室達成調解,調解結果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願意給付相對人張梅香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分期於民國104年11月起,每月06日前各匯款給付相對人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見該刑事卷第56頁:該民事調解報告,影本附在本院卷(下同)第27頁背面}。另參104年10月28日刑事準備程序中,「(法官問:本件調解情形?)被告答:調解成立,我願意賠償12萬元(不含強制險),於104年11月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1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係指原告)答:調解成立,我們以12萬元達成和解,對於過失傷害的告訴,我希望於被告給付完畢後,再撤回告訴」等語(第30頁:該日筆錄影本)。及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號(由前揭刑事案號於105年01月07日所改分)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05年01月12日之判決書內記載「..且被告縱與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等語(第7頁該判決書)。據上,兩造就:原告對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乙節,已達成前揭調解或訴訟外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在案,應為明確。至於系爭和解契約,已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兩造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併以系爭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被告如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原告自應依系爭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惟不得再依原有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應為昭然。
二、惟查:原告於105年01月07日再對被告提起105年度交簡付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後,則原告既已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原告再依系爭和解契約前之原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非合法。另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惟原告亦不得事後翻異,再就系爭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甚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