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9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92號
- 原告
- 鄭世宏
- 被告
- 臺東縣知本國中
- 法定代理人
- 周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範圍之土地(但路寬超過三公尺部分,以自道路中心線為準之三公尺路寬部分為限)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履勘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民國107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卷第109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向臺東縣政府購得、現為原告所有之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管理之公有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原告土地必須經由被告土地上現有之水泥路徑(即附圖所示A方案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路徑)始能聯外,但被告否認原告通行系爭路徑之權利。而原告通行系爭路徑經被告否認後,原告土地即無其他適宜之聯結,成為袋地,原告有必要經由被告土地通行聯外,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聲明所示方法通行聯外(下稱系爭通行方法)。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上之系爭路徑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與原告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為起造人之文教設施場所「建和部落聚會所」,系爭路徑即為建和部落聚會所對外使用之道路,依其建築執照記載,乃係現況道路。系爭路徑既已供建和部落聚會所及居民使用,原告不會遭阻擋,且系爭路徑最窄處路寬亦逾3公尺,足以通行,故本件無確認利益。又於被告學校就讀之學生,必須通行系爭路徑,考量本件通行權對鄰地之最小侵害方案時,請加以斟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就系爭路徑之通行權利,表象上雖未遭人阻礙,但土地管理機關(被告)未明確同意原告通行;關於系爭路徑現在由多數不特定人使用之事實,其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亦尚未經法院確定,則原告就通行權是否存在,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即有訴之利益。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原告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被告土地現有被告管理,有相符謄本在卷,足以認定,本件爭執在於原告對被告土地在何範圍內得主張通行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土地與系爭路徑相鄰,系爭路徑係水泥鋪面,南側連接建和部落聚會所,北側連接公路,有卷內照片為憑(卷第55至63頁),前往建和部落聚會所之不特定公眾,經係通行系爭路徑,則系爭路徑因建和部落聚會所之興建而鋪設,現以對建和部落聚會所之使用人提供通行使用,若原告土地經系爭路徑通行聯外,可使用現已存在之既有路徑,無須再使用其他土地,不影響周圍土地之目前利用狀況,堪認為原告土地依此方案通行聯外,對於周圍地之影響最低。
(二)現行法秩序之通行關係,由行政權進行通盤規劃,不足之處,始以既成道路處理一般性之公眾通行問題,並以法定通行權解決私人間特定性之通行必要,法定通行權既未如計畫道路般,對於通行關係作全面性之通盤考量,也沒有既成道路之社會功能性面向。在此脈絡下,法院審理通行權訴訟之立場,首應區別法定通行權與既成道路功能上之差異,並意識此類型訴訟之定位係私人間因民法土地相鄰關係之私人財產權紛爭,訴訟之目的亦在解決當事人間之通行關係,而非解決公眾通行之需求公眾通行道路係考量來往車輛最適通行寬度,而法定通行權之寬度,則應窄於最適通行寬度,通常為3公尺之單行道(參考,張永健(2013),〈袋地通行權判決之實證研究〉,《月旦法學雜誌》,216期,頁218。林三欽(2017),〈現有巷道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聚焦於公用地役關係〉,《月旦法學雜誌》,266期,頁109、113-118。郭玉林(2018),〈法定通行權之審理爭議-以特定訴之聲明為起點〉,《法令月刊》,69卷6期,頁69)。系爭路徑路寬大於3公尺,如附圖所示,在路寬於3公尺內之範圍,有必要以本判決確認原告之通行權,以解決原告土地之聯外問題;然路寬超過3公尺部分,僅涉及原告通行之便利性,不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欲賦與袋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故本院認為系爭路徑自道路中心線為準之三公尺路寬部分,乃係足供原告土地通行聯外,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綜上,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系爭路徑自道路中心線為準之三公尺路寬部分,係原告通行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之通行權,本院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於系爭路徑內,以自道路中心線為準之三公尺路寬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諭知如主文(原告雖主張就系爭路徑全部範圍確認通行權,而本院僅認定系爭路徑之部分範圍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故法院認定之通行權範圍,較諸原告聲明確認之範圍較小,然因原告於訴訟中未曾反對法院認定之此項通行方法,法院乃就此範圍確認通行權於主文。至於原告聲明之通行範圍大於法院判決範圍之部分,是否應另諭知駁回,本院認其無實益:不論有無另諭知駁回,本裁判既已就兩遭爭執之通行權不明確爭議裁判,已無判決脫漏;且判決結果僅支持原告部分之主張,故兩造對於本判決結果,均受有一部分之不利益判決結果,均得提起上訴。)。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土地相鄰關係所致之通行權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範意旨,酌量其訴訟均為處理原告通行利益之情形,認為訴訟費用應均由原告負擔為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