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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國小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國小字第5號

原告
謝清彥
被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訴訟代理人
楊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綠島監獄的受刑人,被告於民國106年、107年所寄發原告約百件之公文,俱以綠島監獄等監所,而非原告之名行囑託送達,使監所有權拆閱,破壞原告受大法官會議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及訴訟攻防權之正當有效行使和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資法益,且乖桀司法院暨行政院所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第15條等明文規定,矧偵查資卷(簽結函等)更加破壞偵查不公開之秘密並使當事人易串證、串供及滅證之虞,被告身為國家公益代表人,無由不諳上開法理常識。況經核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法務部、內政部、高檢署、最高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等俱以受刑人而非監所之名行囑託送達。

二、另被告取巧借國賠法第13條以圖謀規避其國家賠償責任,顯非公益代表人所當應有之風骨操履,蓋查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係保護司法官依法偵查之案件,懲罰非法偵查之案,係針對審判與訴追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並非謂司法官就審判與訴追以外之職務上行為侵犯人民自由和權利之行為除可逃脫法律制裁,人民對之亦無救濟之權,等同背書其在上開範疇外可繼恣意欲為,等同背負國賠法之立法目的與精神,亦乖桀大法官歷年釋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及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等法諺。質言之,大法官756號所宣示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可輕易任意為被告踐踏與破壞,人民也無權主張法益受損害,遑論央求賠償,斯豈係我國法律制度設計之理想?況案內諸標的係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向被告所為之函覆,顯與審判訴追無干無涉,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之送達方式違法侵犯原告法益,併命被告捐贈公益法人新臺幣5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原告係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期間,將函覆通知原告之公文寄予該監獄,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原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綠島監獄如何再送達予原告,抑或有無再經檢閱乙節,均屬綠島監獄之權責,非被告得以置喙,

二、被告所屬檢察官即承辦:原告所訴106年10月01日起至107年09月17日止,函覆通知原告之各案件檢察官,在偵辦各該案件時,均未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不符,自難令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第75頁至第76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原告以:其為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前於106年10月01日起至107年09月17日止,因具狀予被告,經被告以回函覆通知原告,詎料被告竟囑託綠島監獄送達原告,致綠島監獄有權拆閱回函內容,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56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資法益,因認被告侵害原告隱私,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經被告於107年11月04日以以107年度賠議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而瘸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在案(第63頁:該決定書影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檢察官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依法囑託監所對在監獄之原告為送達,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按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②「送達於在監獄..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③「「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經查,被告之檢察官承辦:原告所訴106年10月01日起至107年09月17日止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對在監所之原告,將相關文書函覆通知原告,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乃係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監所長官如何再送達予原告乙節,並非被告得以置喙。

二、被告核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規定之賠償要件:

①「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裁判要旨)。據上,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同法第2條第2項之別規定,應為昭然。經查:被告之檢察官承辦前揭系爭案件,而對在監所之原告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乃係依法執行職務,而該等檢察官就上開職務之執行,核未判決有罪確定,故核與同法第13條、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106年10月1日到107年9月17日日間所送達予原告的公文書狀(原告在綠島監獄、台東監獄、桃園監獄、台北看守所等監所)所送達原告的書狀,均以監所名,而非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名登載於信封行囑託送達,使監所有權拆閱,不法侵害原告受大法官756號所保障書信隱私秘密權,及大法官603號所保障的個資自主控制權及個人資料法所保障的個資法益等」(第78頁:筆錄),而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述,為無理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本文)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而原告當庭聲請本案承審法官應迴避(刑事、民事及行政上的糾紛)乙節,經查:原告當庭已確認事實理由之陳述及訴之聲明(第74頁至第75頁:筆錄),併逐一校閱筆錄後,①在不爭執事項簽名(第76頁:筆錄),②對爭點之部分:為更正之陳述及記載後簽名(第78頁: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即不得聲請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為明確。

五、至於原告指稱:「我已經當庭庭呈承審法官,我今日因為身體不適,不足以應訊的理由」乙節,經查:原告當庭以信紙書寫刑事告發狀、國賠聲請狀、訴願狀等狀(第77頁:筆錄),又在仔細校閱筆錄後,分別提出:爭點補充事項、更正事項、聲請迴避事項(第78頁:筆錄)為侃侃論述,其開庭之身體、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並無有異,故原告指稱:身體不適、不足應訊乙節,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件經准予訴訟救助: 108年度救字第23號)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國小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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