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救字第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救字第7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斌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國字第0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②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③「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且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能即時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為昭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服刑,102年至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刑期間所得均為0元,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泛稱:伊自民國102年至107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均為0元,但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惟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代表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②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顯示之年度收入,係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尚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在該年度全然無其他之收入,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5號、36號、37號、44號、45號、46號、55號、56號、59號、69號確定裁定,均採同此見解(第16頁至第43頁:該裁定書查詢資料)。
㈡另依卷附⑴第08頁至第12頁: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聲請人在該監獄,從106年09月以後之保管金分戶之收入明細為:①106年09月28日新收帶入新臺幣(下同)2,171元、②106年11月01日接見收入8,000元、③106年11月29日郵寄匯票2,000元、④107年01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⑤107年03月02日郵寄匯票3,000元、⑥107年04月27日郵寄匯票6,000元、⑧107年07月20日郵寄匯票1,500元、⑨107年09月14日郵寄匯票1,000元(該明細表)。
⑵第13頁至第15頁: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於107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聲請人在該監獄,①107年11月16日郵寄匯票5,000元、②107年11月16日郵寄匯票2,000元(該明細表)。足見,聲請人每1個月或2個月間,即有1,500元至8,000元間不等之收入,應堪認定,故尚難逕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提出能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相信其顯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事實前,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所示,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