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法院准許訴訟救助在案,原審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斟酌其基本生活之需要,況若原審說理可採,等同宣告民事訴訟法所稱「無資力」為法律扶助法之3,000分之1,原審復未說明其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之反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逾相當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自明。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審以108年度東救字第7號、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等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證(見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抗告人起訴確不合法,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