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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0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兆翔

原告
李德良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告
陳元龍
被告
陳姿夙
被告
陳元麟
被告
陳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於民國49年東地所字第001395號收件完成之抵押權登記,①在辦理繼承登記後,②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元龍、陳元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於民國101年04月06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1年04月30日取得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有:李國平(即原告之父)於49年間向抵押權人陳月桂借款,而為陳月桂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米三仟玖佰陸拾公斤正」,存續期間為49年06月30日至52年06月29日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49年東地所字第001395號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據李國平(歿)表示:該借款於52年間已清償完畢,但遲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二、而在陳月桂於72年04月01日、及其配偶陳王玉枝於96年06月30日死亡後,被告4 人為其繼承人,即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㈠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屆至日為52年06月29日(即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而被告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52年06月30日起算15年即於67年06月29日屆至後,於同月30日已罹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即72年06月29日)除斥期間屆滿以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則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㈡而陳月桂在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屆至前已死亡,則被告因繼承在登記前已取得系爭抵押權,應為繼承登記後,始能塗銷該抵押權,

三、爰依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或②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消滅後,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物上妨害排除請求,其競合請求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於民國49年東地所字第001395號收件完成之抵押權登記,在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之。㈡陳王玉枝在起訴前已死亡,撤回對其之起訴。

貳、到場被告則以: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到場被告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以:於101年04月16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1年04月30日取得: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第50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㈠依卷附第50頁至第5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土地於49年間,為陳月桂(即抵押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米三仟玖佰陸拾公斤正」、存續期間為49年06月30日至「52年06月29日」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49年東地所字第001395號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因已逾檔案保存期限,業經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銷毀在案(第49頁:臺東地政事務所110年04月21日函內載)。

㈢據原告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據上,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於(即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52年06月29日+15年)67年06月29日24時屆至。②5年除斥期間屆滿日為72年06月29日24時(即債權時效消滅日67年06月30日+5年)。

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

①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即抵押權人若未在5 年之除斥期間屆滿前實行抵押權時,則該抵押權當然消滅。

②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③第759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④臺灣高等法院88上易142民事裁判意旨「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係指抵押權人,在抵押權除斥期間完成而當然消滅前)死亡,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三、陳月桂於72年04月01日死亡(第54頁:戶籍謄本內載。即早於系爭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之屆滿日72年06月28日)之前,①未有繼承人對其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第61頁:本院查詢資料)。②其繼承人為①陳王玉枝(即陳月桂之配偶,第54頁:戶籍謄本)、②被告4 人(即陳月桂、陳王玉枝之子女。另長男陳勝明於37年01月20日出生、37年01月24日死亡;五男陳元懿於49年02月出生、50年10月01日死亡,均未婚、無子女)(第54頁至第60頁:戶籍、登記簿謄本)。

㈡陳王玉枝於96年06月30日死亡(第54頁:戶籍謄本),①未有繼承人對其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第48頁:本院查詢資料)。②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第57頁至第60頁:戶籍謄本)。

㈢因繼承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目前之權利人為被告4人。

四、原告、到場被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①「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②參該條立法理由「謹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五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此本條所由設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故為同時保護抵押人之權益、及顧慮公益之交易秩序之目的,則不論抵押人有無為時效抗辯之意願,凡符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除斥期間復已完成兩要件,『利害關係人』均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消滅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為昭然。經查:

一、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為52年06月29日(即系爭抵押權所保債權之清償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於67年06月29日24時(即52年06月30日+15年)屆至後,起算該5年除斥期間屆滿日為72年06月29日24時(即債權時效消滅日67年06月30日+5年)。

㈡惟被告在前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後,五年間並未實行其抵押權,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在案,則該抵押權之登記,於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既有妨礙。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經過系爭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另「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按民法第759條),而原系爭抵押權人陳月桂,在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前死亡,而繼承人之被告對陳月桂之遺產均因未拋棄繼承,則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均為系爭抵押權利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陳元龍、陳元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故原告依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消滅、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物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僅係以單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聲明,而本院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經過系爭抵押權消滅、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物上妨害排除之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至於原告另以:已清償完畢、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併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競合請求,本院自無須更為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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