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85號
- 原告
- 林家莉
- 訴訟代理人
- 黃絢良律師
- 被告
- 蘇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等,於中華民國110年0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為臺東市○○路0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01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約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仲達之前向承租告將門牌為: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所有人同意併授權由原告無償管理使用收益),雙方於108年11月01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併約定:①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01日起至109年11月01日止(租約第02條)。②租金以每期為一個月,每月租金為5,000元,應於每月01日(即每期租金之始日)前繳納(租約第03條、第04條)。③被告蘇仲達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租約第08條)。而被告蘇仲達未曾繳納租金,在租期屆滿後拒絕搬遷,目前尚結欠原告:租金6萬元(計算方式:月租金5,000元積欠12個月)。
二、而被告在系爭租約期滿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1月0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爰依民法①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屆滿後應返還系爭房屋、第960條、第962條中段占有人妨害排除之規定競合請求、②第179條後被告在租約屆滿後受有類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11頁至第2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內載:被告蘇仲達向承租告將門牌為: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108年11月01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併約定:①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01日起至109年11月01日止(租約第02條)。②租金以每期為一個月,每月租金為5,000元,應於每月◎01日(即每期租金之始日)前繳納(租約第03條、第04條)。③被告①蘇仲達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租約第08條)。
二、依卷附第13頁系爭租約收款明細記載,被告在租期內並未給付任何租金(該影本)。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
①第421條第1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②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③第179條後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④第960條「 占有人,對於…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⑤第962條「 占有人,…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爰依民法①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屆滿後應返還系爭房屋、第960條、第962條中段占有人妨害排除之規定競合請求、②第179條後被告在租約屆滿後受有類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