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俊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俊程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勞役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8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聲請定應執行須知暨聲請書可參,然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我希望可以撤銷同意,與另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既為撤回請求定刑之表示,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俊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次)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0年5月9日 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31日 110年6月15日 110年6月24日 110年7月6日19時許 110年7月6日23時許 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7日某時 000年0月間至110年6月1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東簡字第185號 110年易字第1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8日 110年12月30日 111年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東簡字第185號 110年易字第1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1年2月18日 111年3月8日 備 註 編號1至5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6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5月1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簡上字第4號 110年簡上字第22號 111年度易字第1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簡上字第4號 110年簡上字第22號 111年度易字第10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12月27日 備 註 編號1至5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7日 110年4月27日 110年5月2日 110年5月2日至 110年5月3日 110年5月8日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4日(共2次)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0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3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0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3月17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