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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蔡立群陳昱維姚亞儒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即被告黃俊程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3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七)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意,接續於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持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告訴人徐廷諺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嗣經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謝錦川等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循線追查,始查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情。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與罪數:

(一)被告就原審判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先後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大上字第5660號裁定,不具通案性的普遍法效力,且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成立要件,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院仍應有正確適用法律、職權調查之義務,況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且為與本案相同性質之財產犯罪,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論以累犯,於法不符。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之「法定提案義務」,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是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據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即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該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透過審級制度,自為下級審法院所應遵循,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以本案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繫屬本院,嗣原審於110年8月12日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8月12日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於111年6月30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復參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3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然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僅載「經核前案與本案之情節,均係趁他人持有個人所有之隨身財物支配力弛卸之際竊取,且亦有任意棄置竊得財物之後行為,極為類似……足見被告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惡性甚深,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等科刑意見,對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原審已說明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可認原審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就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尚難許檢察官事後得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持理由,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所盜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被告於原審並無賠償告訴人徐廷諺損失等情,此有告訴人徐廷諺之意見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審判決以「已賠償告訴人陽慶安7000多元、徐廷諺20萬元、葉如茵1457元」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雖有部分誤認之處,然被告與告訴人徐廷諺業於本院審理時即112年2月21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告訴人徐廷諺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意見亦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考量上開調解成立之量刑事實與告訴人徐廷諺之科刑意見後,認原審判決雖有上開違誤,但該違誤既不影響原審所為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本旨,無撤銷原審判決之刑必要,故仍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即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秀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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