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8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應補充記載為:「凌晨」1 時30分許;第4 列之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應更正記載為:「25000 元」(理由詳如下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俊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3 年10月(12罪)、3 年8 月(12罪)、7 月(併科罰金20000 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20000 元確定,於109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參見前揭前案紀錄表),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警詢中自陳無特定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參酌其犯罪所得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鍾銘輝,且已透過其母親賠償告訴人7000元,因另案遭羈押而無力繼續賠償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有關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1 支(Huawei mate X 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價值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價值為25000元(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手機價值約30000 元等語(偵卷第4頁),前後證述不一,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認定該手機之價值為25000 元,另被告已透過母親賠償告訴人7000元部分,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 頁),是7000 元部分既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予扣除,僅就18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18000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雖亦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且前揭物品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