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蔡政晏

  • 被告
    黃俊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8 號、第2158號、第2200號、第2228號、第2284號、第2362號、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張轟隆」應更正為「張 轟龍」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俊程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一表編號1至8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共12罪)、3年8月(共12罪)及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又9日,於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30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且未能賠償告訴人張志成、梁鈺敏、詹天欣、楊智鈞、被害人林富祥、朱俊南、陳秀玉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並慮及告訴人梁鈺敏、許忠信、詹天欣、被害人林富祥、陳秀玉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1、267、269頁),暨被告於本院行審理 程序中自陳知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人力派遣工、日薪約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並審酌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326頁)等項予以綜 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遭竊盜之物」欄所示之物,除下述業經合法發還者外,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均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MOTO G8POWER LITE智慧型手機1臺(即附表一編號2)、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把、黃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即附表一編號6)、腳踏車1輛(即附表一編號7)、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即附表一編號8),分別已由告訴人張智成、許忠信、被害人黃瀞萱、陳秀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查(2284號偵卷第41頁,2200號偵卷第69、71頁,2532號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遭竊之物 1 110 年 5 月9 日 14 時 30 分許 臺東縣○○市○○街 000 巷 0號 4 樓(台東馬偕紀念醫院)406 號病房 黃俊程無故侵入左列病房後(涉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臨時起意,趁該病房內之病患林富祥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在旁之黑色斜背包內所有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林富祥 郵局存摺簿、金融卡、定期存款單及IC健保卡各1件(竊後均遭黃俊程棄置於出海口) 2 110 年 5 月20 日 11 時至同日 12 時30 分間某時許 臺東縣○○市○○路 0 段 000號(黃金海岸釣蝦場) 黃俊程見張志成所有並置放在左列釣蝦場沙發上之智慧型手機疏於看管,趁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張志成 MOTO G8 POWER LITE 智慧型手機(內含記憶卡、 sim 卡與外殼皮套) 1 支(僅 MOTOG8 POWER LITE 智慧型手機實際歸還予張志成,其餘則遭黃俊程棄置於出海口) 3 110 年 5 月31 日 0 時 18 分許 臺東縣○○市○○○路 00 號前 黃俊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梁鈺敏所有之雨衣與詹天欣所有之安全帽置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疏於看管,隨即臨時起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梁 鈺 敏 詹天 欣 雨衣1件與安全帽1頂(竊後均遭黃俊程棄置他處) 4 110 年 6 月15 日 12 時22 分許 臺東縣○○市○○路 00 巷 00號前 黃俊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楊智鈞所有之手機置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疏於看管,隨即臨時起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楊智鈞 OPPO R15 智慧型手機(竊後遭黃俊程棄置出海口) 5 110 年 6 月24 日 22 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豐路 90 巷與 100 巷口 黃俊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朱俊南不勝酒力醉倒該處,疏於看管其背負於身上之側背包,隨即以隨身攜帶之指甲剪剪斷該側背包之背帶後,徒手竊取其內物品,得手後離去。 朱俊南 長皮夾1個、airpod無線耳機1副、紅包4包(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IC健保卡、台灣企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郵局金融卡、電子票券悠遊卡(內含1,600元)各1張、汽車鑰匙1副、電子瓷釦組1組已及現金18,000元(除現金部分遭黃俊程花用殆盡,其於贓物均遭棄置出海口) 6 110 年 7 月6 日 19 時許 臺東縣○○市○○街 000 號前 黃俊程見許忠信管領、陳瑞美所有並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其置放該車上之黃色半罩式安全帽 1 頂,車鑰匙漏未拔取而疏於看管,隨即徒手竊取將該車騎至廖瑞揚(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東縣○○市○○街00 號之住處外,得手並離去。 許忠信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通重型機車1輛、該車鑰匙1把及黃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警實際發還予許忠信) 7 110 年 7 月6 日 23 時許 臺東縣○○市○○街 00 號地下室 黃俊程自知涉有相關竊盜刑案,為躲避警方追緝,逃匿至左列地點,見黃瀞萱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騎走該腳車得手後離去。 黃瀞萱 腳踏車1輛(業經警實際發還予黃瀞萱) 8 110 年 7 月6 日至翌(7)日 1 時間某時許 臺東縣○○市○○路 0 段 000號前 黃俊程為躲避警方追緝,騎乘竊取之腳踏車,逃匿至左列地點,見陳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見該車鑰匙漏未拔取而疏於看管,隨即徒手竊取將該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陳秀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通重型機車(業經警實際發還予陳秀玉,然該車鑰匙1把遭棄置他處) 附表二: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附表一編號1 黃俊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內含郵局存摺簿、金融卡、定期存款單及IC 健保卡各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黃俊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記憶卡、SIM卡各壹張及手機外殼皮套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黃俊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 黃俊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R15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黃俊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千元及長皮夾壹個、AIR POD無線耳機壹副、身分證、IC健保卡、臺灣企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郵局金融卡、電子票券悠遊卡各壹張、汽車鑰匙壹副、電子瓷扣組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黃俊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 黃俊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8 黃俊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