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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救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馬培基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24號裁定、108年聲國字第30號裁定,以代釋明,另聲請人係精障白痴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8(2)應具律師保障,又依同法10(2)具優先權,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引上開裁定以為釋明,然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件聲請之效力。又聲請人目前雖在監執行中,然就是否無資力乙節並未提出相關釋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救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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