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01號
- 原告
- 陳志誠
- 被告
- 石善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陳稱被告住所地為彰化縣北斗鎮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址相符(見限閱卷),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出貨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僅能知悉兩造有約定以彰化縣北斗鎮、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平鎮區為交貨地(見本院卷第23至50、55至83頁),且原告亦致電本院稱:交貨地點只有臺北和彰化兩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則兩造顯未約定臺東縣為債務履行地。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付款義務應履行於原告設於臺東之指定帳戶」,故原告得於債務履行地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查,縱令債權人有指定債務人清償款項之金融帳戶,由於消費者於金融機構間為跨行或跨分行匯款、提領款項均屬極為普遍,是債務人匯款至債權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債權人領取債務人所匯款項,均非必然需至該指定之金融帳戶設定地辦理,自無從僅因有指定清償借款之金融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金融帳戶設定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
㈢從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就此所為本院有管轄權之主張,核非可採。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