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7號
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陸軍後勤指揮部
- 代表人
- 葛弘俊
- 訴訟代理人
- 蔡旻芯
- 訴訟代理人
- 吳宛玲
- 被告
-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屬於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貨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係在四十萬元以下之請求,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為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中士(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入伍,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志願轉服志願士兵(陸軍專校志願士兵九十七年班),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條規定,依志願考選聯合後校儲備士官班,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合格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初任下士。被告於九十八年依志願考選聯合後校儲備士官班,依「聯合後校儲備士官班九十八年班招生簡章」,其應服役期為三年(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迄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本案被告依前揭招生簡章應服役期為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被告本應於三個月前即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主動向所服務之單位提出辦理續服留營,惟原告認為被告未提出聲請,故原告前於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國聯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退除生效日期為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此間被告仍繼續服役至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惟原告據此認定被告之薪資依契約規定,應結算至契約終了時,即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則被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受領之薪資,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軍中於月初支付當月薪資),而應返還原告薪資共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惟因被告已返還自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至三十一日未實際服役日數折算之二萬八千六百零五元,是原告僅請求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元。惟被告均未償還,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核發之薪資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原為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中士(一0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入伍,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志願轉服志願士兵(陸軍專校志願士兵九十七年班),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條規定,依志願考選聯合後校儲備士官班,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合格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初任下士。
(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志願服現役者,其役期規定如左:一、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考選或軍事校班招生簡章之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被告於九十八年依志願考選聯合後校儲備士官班,依「聯合後校儲備士官班九十八年班招生簡章」,其應服役期為三年(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迄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
(四)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宦士兵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志願留營辦理時機:軍官、士官、志願士兵志願留營者應於服役期滿三個月前申請(配合單位甄選計畫辦理時程作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前項審查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甄選條件者,依志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條件者,逕予駁回」。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本案被告依前述招生簡章應服役期為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被告本應於三個月前即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主動向所服務之單位,提出辦理續服留營,惟被告未提出聲請,故原告前於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國聯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退除生效日期為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人事行政總處)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國防部人力司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國力規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均釋示「有工作始有報酬」原則係針對「因案撤職人員」,故於本案應無原則之適用。
(六)按大法官解釋第三四八號:「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故,被告與原告關係應為行政契約,於契約期間被告負合理之負擔並享有薪資等權利,惟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所定最大年限日消滅。準此,被告之薪資,依契約規定,應結算至契約終了時,即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受領之薪資,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共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惟因被告已返還二萬八千六百零五元,故原告僅請求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元。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實際上有服役到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且己經先預領的薪水,被告有退還二萬多元,當時的人事處長也沒有跟被告要回薪資。被告的服役年限,軍中很清楚,怎麼還會要被告去申請。被告當時確實也有想要申請留營,被告有提出申請,但是被告後來不想了,有將申請書拿回來。又經過了原本服役年限,有繼續服役至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大法官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參見。大法官因而認定,有關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方式,培養人才,教育部遂報奉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核准,以台(六七)教字第八二三號函發布「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該要點第十三點內規定「服務未期滿,不予核定有關機關頒發之各項證書或有關證明。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於第十四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十三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均為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以解決上述困難,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從而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抵觸等語(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二)同理,行政法院實務以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為據,向認為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 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其任用服役年限等內容屬行政契約性質,此亦為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否認在卷。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依志願考選聯合後校儲備士官班,依「聯合後校儲備士官班九十八年班招生簡章」,其應服役期為三年: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性質上為被告與原告所締結之繼續性定期行政契約。查上述行政契約固然至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屆期消滅,惟因為被告於屆期前已申請留營,於行政手續辦理中因故反悔,復撤回申請,惟已過上述服役年限而仍繼續在營服務,至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始經原告以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國聯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退伍時,仍在營服役,並按月支領薪資,而被告於十月十一日當日離營時,已先繳還十月十一日至三十一日所預領之薪資二萬八千六百零五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未提出申請留營,尚有誤會,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上述令退公文、兵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六頁以下)。惟上述核定退伍令記載「退除生效日期為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是本案爭點在於:原告要求返還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後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之薪資,有無理由?
(三)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軍人服役與國家之間發生者為特別法律關係,尤其志願役軍(士)官,其與服務機關間類似民法上僱傭關係,寓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民法就僱傭契約之期限與效力定有明文,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固然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惟同條第二項明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服役契約準用上述民法,與類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固然兩造間定期的服勞務繼續性類似僱傭契約業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屆期而消滅,惟其後被告繼續在營服役,為原告提供勞務工作,歷經一0一年八月、九月、十月,居於雇主地位之原告均按月給付薪資,顯未表示反對意思,此時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而此不定期契約依據上述規定,契約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此所以原告得於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以公函令准被告退除役之理。自不得因為該令准就退除役生效日,僅形式化依據原服役年限的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記載,而導致其後的服役行為失效,影響上述不定期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四)又查原告自行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人事行政總處)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及國防部人力司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國力規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均釋示「有工作始有報酬」原則,自不能僅因該等函釋係針對「因案撤職人員」,即逕自認為不適用於本案。蓋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因案撤職係受行政處罰之人員,尚保障其撤職前因有工作所領得之報酬,焉有如本案被告,並非任何受懲戒或懲處,只是因為單純行政作業的長短及其不確定,導致仍繼續工作領得之報酬,反不受保障?此顯然違反行政行為的誠信,亦侵害被告公法上的合法信賴保護利益。是即令類推上述函釋,亦應得出本案被告同受「有工作始有報酬」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然基於不定期行政契約繼續服役至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準用上述民法與類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契約有效,且不悖「有工作始有報酬」原則,基於行政行為誠信原則,及保障被告合法的信賴保護利益,原告訴請返還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一日之薪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