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號
- 聲請人
- 林宏偉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174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聲字第十八號判例同此見解。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輕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證明文件,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交通裁決案件,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於聲請狀中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僅說明因聲請人患有輕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寥寥等語,別無其他有關聲請人資力之說明及證明,此有本院一0四年度救字第五號案卷資料在卷可參。嗣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後,發現聲請人於一0三年度不僅在多家保全公司上班,領有薪資收入,且名下在大園區橫山段亦擁有多筆土地、田賦等不動產,顯非無資力之人,更無可能對於交通訴訟制式的裁判費新台幣三百元(上訴審為七百五十元)難以負擔。從而,聲請人僅空言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並未提出該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名下亦領有薪資收入及多筆資產,從而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錢建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