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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8號

原告
郭士琳
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代表人
詹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乃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故非屬上述法定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有關考績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原告所述,本件係因其在一0二年度服務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期間,戮力從公,該年度工作表現計有嘉獎二百四十六次、記功五次、申誡四次,但考績卻評列為乙,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而不受理,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此有該起訴狀一份附卷可參。殊不論本案是否應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及再申訴確定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否侵害當事人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基本權之問題。惟該等聲明非與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有關,亦無從換算為公法上財產價值,更難謂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是均非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述說明,即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第264 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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