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0號
- 原告
- 蔡王翠荷
- 訴訟代理人
- 蔡有期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及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即被告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桃交裁罰字第五八-Z一○七二九六九○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屬同法第237 條之1 第1 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而原告設住所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AHC-25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下午12時52分及5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上44.1公里及41公里處時,因遭民眾檢附證據檢舉原告涉有觸犯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第Z00000000 號、第Z000 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第一份、第二份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其後被告同時掣發第58-Z00 000000 號、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第一份、第二份裁決書,或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原處分),裁罰原告各新台幣(下同)3,000 元併計違規點數1 點。原告對上開處分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覆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及處理準則第23條第2 款規定,本件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因連續違反同一行為,均未超過6 公里或逾6 分鐘,依法應僅裁處一次。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及第10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⑽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㈡復按,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5 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末按,「……交通部路政司77年6 月14日路臺監字第06006 號函釋(下稱交通部系爭77年函釋)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連續違反同一行為,如相距為六公里或六分鐘以內,經警方逕行舉發二件以上,均予合併一案處罰,本司原則同意,惟應限於以照相逕行舉發之案件為限,若係由執勤警員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行為人即有立即改善之義務,故可連續處罰,不得合併為一罰。……』,執此對照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 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以觀,可知交通部系爭77年函釋應係針對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案件,且案件違規類型乃以舉發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度,抑或是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始有適用,然查,本件係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依……規定舉發,而屬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非交通部系爭77年函釋所得適用之情形,是原告以該函釋為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又舉發機關105 年4 月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1026函文稱:「……有關AHC-2568號車(即系爭小客車)於105 年1月22日12時52分,在國道1 號公路高架北向44.1公里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 違規,及12時54分在國道1 號公路高架北向41公里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跨越雙白實線) 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知,AHC-2568號車二次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係屬二違規行為,該車違規屬實……」。復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本案先後2 次之違規行為,皆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對他用路人產生不同之影響,且自社會一般第三者之觀察,亦難認各次違規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內,自不得以一行為而論。是本件原告之行為乃數行為分別違反汽車(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係屬行政罰法第25條所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分別處罰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線或交通警察之指揮,以維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交通法規負確實遵守之義務。從而,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裁處,應無違誤。其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原告係於105 年1 月22日12時52分許及5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向44.1公里及41公里處,因遭民眾檢舉有違犯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掣單舉發兩次違規,嗣由被告各科處罰鍰3 千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之事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系爭第一份、第二份舉發通知單、系爭第一份、第二份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 頁、第6 頁、第40頁、第45頁正背面、第55頁);而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先後兩次違規在六分鐘內,應屬一行為,不應裁罰兩次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綜合兩造主張及陳述,本件爭執點在於:㈠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之民眾檢舉案件可否類推適用同條例85條之1 第2 項規定?㈡原告先後兩次違規,其時間相距在六分鐘以內,且先後違規地點距離在六公里以內,可否連續舉發?亦或可類推適用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茲論述如下:
㈠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之民眾檢舉案件,可否類推適用同條例85條之1 第2 項規定?
⒈此一爭點,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48號判決採肯定說;惟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91號判決則採否定說。
⒉按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第7 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⑴、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有該條項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時間在六分鐘內,距離在六公里內,則不得連續舉發(自不得分次論罰)。惟上開規定係明文適用於『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惟於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案件可否類推適用?
⒊本院認為:行政罰法第4 條雖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處罰法定主義),該規定固係參考刑法第1 條所揭櫫「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而來。惟行政訴訟乃介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間之另一獨立領域,依行政訴訟制度之本質,行政罰法第1 條所規定法定處罰法定主義解釋上應較刑法為寬鬆,亦即不宜如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為嚴格解解,應有一定彈性空間,以符合行政罰制度設計之本旨。按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揆諸其立法意旨,係因反覆發生或持續存在之違規行為,對公益及公共秩序確有嚴重影響,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鑑於85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之動態與特性,因此明定以此等違規行為發生之時間相隔或發生地點之距離,作為可否連續舉發之條件,以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之民眾檢舉案件及7 之2 條之逕行舉發案件,均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而設之規定,實務上均認係逕行舉發案件,考量交通違規之動態及特性暨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認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之民眾檢舉案件亦應可類推適用同條例8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至明。
㈡原告先後兩次違規可否連續舉發進而分次裁罰?
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違規行為,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其處罰方式及評價均不相同,然究係單一行為或數行為如何認定?學說及實務均有不同見解。審酌行政機關職能廣泛,行政法規龐雜,行政罰規制之事項態樣繁多,難以作一致性之規範,應由各主管機關依據個案違規情形,本於職權認定之。就法院審理而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參照該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行為態樣,予以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46號判決、法務部91年8 月6日法律字第0910029514號函釋、內政部94年3 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40072563號函釋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先後兩次違規係兩行為,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次處罰云云。惟按,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 款固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然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揆諸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因此明定以違規行為發生之時間相隔或發生地點之距離作為可否連續舉發之條件,以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已如前述,則該條項至少可認係行政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特別規定(至85條之1 第2 項可否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一行為與數行為之認定標準,尚有爭議),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符合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⒊經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05年1月22日12時52分許及5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向44.1公里及41公里,已如前述,有被告提出檢舉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45頁正、背面)。審酌系爭第一份、第二份舉發通知單雖分別認原告係違犯「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然亦同時載明係違犯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有該兩份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且嗣被告所為系爭第一次裁決書及第二次裁決書亦均認係違犯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行駛高速公路均依標線指示行車」規定論罰,有系爭第一、二份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審酌原告先後兩次違規,其違規時間在六分鐘內(相隔兩分鐘) ,其違規地點距離在六公里內(相距約3.1 公里),且違犯者均係同一條項款(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即反面解釋未逾六分鐘、六公里不得連續舉發),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所示:「……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旨,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
⒋末以,系爭第二份裁決書所為之原處分(指被告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原處分),原告已繳清罰鍰結案,有被告105 年5 月23日桃交裁申字第105002368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第一份裁決書所為之原處分(指被告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原處分),顯然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不得連續舉發之規定(進而不得分次論罰),是該次裁決書所為原處分認用法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經舉發機關認兩次違規而兩次舉發,嗣經被告認原告兩次該當違犯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作成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裁決書之處分,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系爭第一份裁決書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第二份裁決書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且原告已繳清結案),原告請求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