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41號
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孟輯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171467號裁決、桃交裁罰字第58-ZBA000000號裁決、桃交裁罰字第58-ZBA2929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下分別稱A 、B 、C 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舉,該大隊竹林分隊、楊梅分隊員警查證屬實,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 、B 、C 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均載明原告應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9 月1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8 月13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分別於同年9 月24日以附表所示之桃交裁罰字第58-ZFC171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 處分)、桃交裁罰字第58-ZBA293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B 處分)、桃交裁罰字第58-ZBA2929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C 處分),以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A 、B 、C 處分並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A 、B 、C 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連續三分鐘遭不同單位連續開立三張A 、B 、C 舉發單,被告為A 、B 、C 處分,已違比例原則。且當天係因系爭車輛方向燈臨時故障所致,並非故意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係針對同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案件,本件係民眾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依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舉發,屬同條例第7 條之1 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非同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案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A 、B 、C 處分(見本院卷第31-32 頁) 、A 、B 、C 舉發單(見本院卷第10-12 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6頁)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3 份(見本院卷第33-34 頁) 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於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原告不爭執其有A 、B 、C 違規行為,僅爭執違規時間相隔3 分鐘內,連續舉發有違比例原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民眾檢舉舉發有無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之適用?原告於3 分鐘內之3 次A 、B 、C 違規行為,經被告為A 、B 、C 處分為裁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經查: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前段、第7 條之2 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並載明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而「逕行舉發」係指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則係指就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二)、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權人限於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人民僅有檢舉權限,並無舉發權限,如人民檢舉係以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違規證據之情形,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舉發,該逕行舉發並屬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之逕行舉發。本件原告之A、B 、C 行為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舉,分別經該大隊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乙節,有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8 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2210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8 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246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對原告開立之A 舉發單、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對原告開立之B 、C舉發單,要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之逕行舉發,自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三)、而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A 、B 、C 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為A 、B 、C 行為之違規地點均相距不到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各1 分鐘,未達6 公里以上之距離或6 分鐘以上之時間,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即僅得對原告舉發A 行為,不得再舉發B 、C 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原告之A 行為對原告開立A 舉發單後,復對原告之B、C 行為開立B 、C舉發單,顯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 款規定,故被告就原告B 、C 行為所為之B 、C 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再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 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08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6 分、9 時7 分、9 時8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 號南向100 公里及國道1 號北向97.4公里、國道1 號北向96.9公里處,原告固然於6 公里範圍內有三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查原告先後三次違規,其違規時間在3 分鐘內,其違規地點距離在6公里內,且違犯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然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之旨,不論係民眾檢舉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
(六)、至原告所為之A 行為部分,被告就原告之A 行為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是被告就原告A 行為所為之A 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未妥善維護系爭車輛方向燈即駕駛上路,致系爭車輛行駛國道無法顯示方向燈,原告具有過失自明,其雖提出方向燈維修單據(見本院卷第13頁) 佐證,但仍不能以方向燈臨時故障而免責,原告請求撤銷A 處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A 、B 、C 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自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適用。從而,原告為A 行為後,未達6 公里以上距離或6 分鐘以上時間再為B 、C 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B 、C 行為裁處B 、C 處分。被告就原告之B、C 行為裁處B 、C 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至被告就原告A 行為部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之A 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A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 ├──┼────────┼──────┼──────────┼──────────┤ │1 │108 年7 月12日上│國道3號南向 │108 年7 月24日國道警│108 年9 月24日桃交裁│ │ │午9 時6 分 │100 公里處(│交字第ZFC000000 號舉│罰字第58-ZFC171467號│ │ │ │新竹系統南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北) │件通知單(A 舉發單)│裁決書(A 處分) │ ├──┼────────┼──────┼──────────┼──────────┤ │2 │108 年7 月12日上│國道1 號北向│108 年8 月8 日國道警│108 年9 月24日桃交裁│ │ │午9 時7分 │97.4公里處 │交字第ZBA000000 號舉│罰字第58-ZBA293410號│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件通知單(B 舉發單)│裁決書(B 處分) │ ├──┼────────┼──────┼──────────┼──────────┤ │3 │108 年7 月12日上│國道1 號北向│108 年8 月5 日國道警│108 年9 月24日桃交裁│ │ │午9 時8分 │96.9公里處 │交字第ZBA000000 號舉│罰字第58-ZBA292950號│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件通知單(C舉發單) │裁決書(C處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