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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1號

請求發給獎勵金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邱豐村(即邱金字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邱泰元(即邱金字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邱妍甄(即邱金字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呂理德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邱豐村、邱泰元、邱妍甄為邱金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亦為同法第181條所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邱金字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死亡,邱豐村、邱泰元、邱妍甄為其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其承受訴訟仍應由本院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發給獎勵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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