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陳國榮(一)前於民國84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2 月18日以83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10月,因部分不服提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6 月16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84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上述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8 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於84年9月19日確定在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3 月21日以83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0月9 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5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揭經定應執行之刑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6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85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繼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29日;(二)另於91年間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5 日以91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0月31日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12月5 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8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1 月18日確定,上述二罪,再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5月24日確定,另上揭所示三罪,繼經本院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在案,並與上開(一)所示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於92年8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三)再於98年間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9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1 、4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並於100 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迄至100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非累犯)。」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補充:「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東流里13鄰崩下坡45-1號查獲」,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陳國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於100 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0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東流里13鄰崩下坡45-1號家中施用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100H-074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被告至遲於100 年2 月26日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更有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並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