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龍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史龍輝竊取之該輛3G-0691 號自小客車係時值約新台幣100,000 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展飛於警詢時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史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前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固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在監執行」,顯乏日常收入可期,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行竊用之鑰匙1 支,並無證據可憑認係屬其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順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