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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6485 號、第27403 號、第27468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史龍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手提包壹個、行車紀錄器壹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史龍輝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至⑧案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進而為警查獲。

㈡案經傅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許銘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史龍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淑玲、許銘文、證人即被害人杜慶福、劉德昌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利用一字起子、扳手、千斤頂等物破壞門鎖、車窗,或用以拆卸輪胎、煞車、車牌,進而行竊,該一字起子、扳手及千斤頂等物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之輪胎4 顆及煞車4 個,變賣後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其因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另其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得之現金共2,200 元、手提包1 個、行車紀錄器1 組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等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     文  │
│    ├───────┤      │                                │            │
│    │  竊盜地點    │      │                                │            │
├──┼───────┼───┼────────────────┼──────┤
│ 一 │106 年3 月31日│傅淑玲│史龍輝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史龍輝犯攜帶│
│    │上午7 時50分許│      │V-7676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左揭地│兇器竊盜罪,│
│    │前某時        │      │點,見傅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累犯,處有期│
│    ├───────┤      │T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徒刑柒月。  │
│    │桃園市大園區青│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昇路1 段132 巷│      │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192 號附近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            │
│    │              │      │(未據扣案),破壞門鎖並敲破車窗│            │
│    │              │      │後,竊取車內之手提包1 個及現金新│            │
│    │              │      │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            │
│    │              │      │去。                            │            │
│    ├──┬────┴───┴────────────────┴──────┤
│    │書證│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75626號鑑定書│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
│    │    │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    │犯罪│未扣案之手提包1 個、現金新臺幣200 元。                          │
│    │所得│                                                                │
├──┼──┴────┬───┬────────────────┬──────┤
│ 二 │106 年4 月9 日│許銘文│史龍輝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史龍輝犯攜帶│
│    │凌晨6 時許前某│      │V-7676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左揭地│兇器竊盜罪,│
│    │時            │      │點,見許銘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累犯,處有期│
│    ├───────┤      │J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徒刑拾月。  │
│    │桃園市楊梅區楊│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新北路381 巷2 │      │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弄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個與千│            │
│    │              │      │斤頂1 個(未據扣案),竊取輪胎4 │            │
│    │              │      │顆及煞車4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書證│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75626號鑑定書│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錄表                                                          │
│    │    │④現場照片                                                      │
│    ├──┼────────────────────────────────┤
│    │犯罪│未扣案之輪胎4 顆、煞車4 個(變賣得1萬元)。                     │
│    │所得│                                                                │
├──┼──┴────┬───┬────────────────┬──────┤
│ 三 │106 年6 月2 日│杜慶福│史龍輝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史龍輝犯攜帶│
│    │凌晨4 時17分許│      │V-7676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左揭地│兇器竊盜罪,│
│    │              │      │點,見杜慶福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累犯,處有期│
│    ├───────┤      │2-N8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徒刑捌月。  │
│    │桃園市蘆竹區愛│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山街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            │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
│    │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
│    │              │      │1 支(未據扣案)敲破車窗,竊取車│            │
│    │              │      │內之行車紀錄器1 組及現金2,000 元│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書證│①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③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④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犯罪│未扣案之現金2,000 元、行車紀錄器1 組。                          │
│    │所得│                                                                │
├──┼──┴────┬───┬────────────────┬──────┤
│ 四 │106 年7 月10日│劉德昌│史龍輝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史龍輝犯攜帶│
│    │凌晨1 時許    │      │見劉德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兇器竊盜罪,│
│    ├───────┤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龍潭區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徒刑柒月。  │
│    │正路261 巷85弄│      │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28號前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據扣│            │
│    │              │      │案),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 面,得│            │
│    │              │      │手後隨即離去。                  │            │
│    ├──┬────┴───┴────────────────┴──────┤
│    │書證│①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犯罪│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
│    │所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