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8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史龍輝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至⑧案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1日凌晨3 、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見丁思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扳手(未扣案),竊取丁思文所有上開車輛之輪胎1 組(含雷登牌235/35/ZR19 輪胎4 條、HEICO SPORTIV VOLUTION型輪圈4 個及ORO牌W401型胎壓偵測器)。
⒉見楊遠慶所有,由楊以仁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車門鎖,並啟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駕車載運竊得之上開輪胎1 組離去。嗣史龍輝將上開輪胎1 組出售予不知情之劉佳賢,劉佳賢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轉售該組輪胎,而為丁思文發覺報警,始悉上情。
㈡案經楊以仁、丁思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史龍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思文、楊以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郵局存摺與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輪胎照片、FACEBOOK網頁輪胎拍賣照片、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貨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分別利用千斤頂、扳手及一字起子,拆卸輪胎與破壞車門,該等工具均為金屬,質地甚為堅硬且銳利,可以之進行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竊得之輪胎1 組,變賣後得款共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其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告訴人楊以仁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8749 號卷第17頁),足認該自用小客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