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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史龍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大貨車內輪胎拾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史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史龍輝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又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又因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復因⑹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⑺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⑻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而⑴⑵各罪,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⑶至⑻各罪,則經嘉義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涉犯本案竊盜案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史龍輝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裕鴻泰物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睿麒不願和解之態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大貨車內輪胎31個,其中19個經變賣得款新臺幣2 萬6,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剩餘大貨車內輪胎12個,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裕鴻泰物流有限公司,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號
    被      告  史龍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龍輝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又因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因
    三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4月確定,又因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
    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
    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
    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因六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七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八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而一、二各罪,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
    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三至八各罪
    ,則經嘉義地院101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嗣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史龍輝於民國103
    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
    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8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後方空地,見裕鴻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裕鴻泰物
    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大貨車內輪胎10個,並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載運輪胎離開現
    場。嗣史龍輝委託不知情之吳章誠(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陳國軒於106年6月28日凌晨4時54分許,
    駕駛不知情之吳貴忠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上開地點,史龍輝遂接續徒手竊取上開大貨車內輪胎21
    個,並由吳章誠、陳國軒駕駛前揭小貨車將輪胎載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龍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章誠、陳國軒、吳貴忠、證人即裕鴻泰物流公司
    員工張睿騏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
    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
    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
    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如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吳章誠、陳國軒共同竊取前揭輪胎,而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然此
    為吳章誠、陳國軒所否認,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證稱:伊不認
    識陳國軒,故未向陳國軒提及竊取前揭輪胎乙事等語,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章誠、陳國軒確實知悉被告係竊取他人
    輪胎,而仍與被告共同竊取輪胎,是難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
    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柏  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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