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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秀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1 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海洛因殘渣袋1小包」,應更正為「海洛因殘渣袋1 小包(含微量海洛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王秀萍前因家庭暴力傷害、家庭暴力遺棄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8 月,家庭暴力傷害罪部分,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經判決確定。家庭暴力遺棄致死罪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就家庭暴力遺棄致死罪減刑後,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96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其內雖含微量之海洛因成分,然已因鑑驗時使用2ml 之甲醇而洗出,而不復存在,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包裝袋,於海洛因遭洗出後,雖無殘留任何海洛因成分,然為被告所有而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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