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秀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貳點壹叁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秀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揭㈢㈣各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4 樓B 室,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查獲,王秀萍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0公克,驗餘毛重0.59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2.1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1373公克)、吸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秀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羅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0公克,驗餘毛重0.59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2.1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1373公克)、吸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及有無因其供出上手「劉○○(綽號:喵喵)」而查獲,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一、本案被告王秀萍因有毒品通緝案在逃,經本分局偵查隊掌握其線索極可能藏匿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4 樓B 室一處,本分局佐警於105 年8 月15日19時40分許許前往上址查訪時,適逢毒品通緝犯王秀萍藏身屋內,經警方勸說下,王秀萍主動將毒品交付警方....。二、另被告王秀萍供述上手『劉○○(綽號:喵喵)』部分,職尚未發現不法....」,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劉○○(綽號:喵喵)」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2.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0公克,驗餘毛重0.59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2.1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137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3.至本件扣案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