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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惠光霞張春福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
王秀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秀萍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父已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過世,請予從輕量刑並具保(按上訴人業經原審法院於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命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返家祭拜父親,並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罰金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聽說有替代療法,請從輕量刑等語。原審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所規定得上訴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本件協商程序,既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亦無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不得上訴(不得上訴第二審之案件,自亦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依前揭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指摘,僅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及毒品部分,求為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罰金等語,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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