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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陳文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3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陳文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3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陳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2 支,雖係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40巷25號之住處內所扣得,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該住處屋主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龍」成年男子所有,讓伊借住,該處鐵門已被拆除,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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