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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莫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莫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零點捌肆玖柒公克)及內殘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關於被告胡莫順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胡莫順前因(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二)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9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四)(五)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該案上訴後嗣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於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扣案物應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 只,毛重共計0.86公克)及內殘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2 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 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胡莫順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胡莫順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已數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 只,毛重共計0.86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103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849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03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 只,驗餘毛重共計0.8497 公 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內殘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未經檢驗,然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前揭物品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同時扣案之含有透明結晶粉末袋2 包,業經鑑驗結果認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實,已如前述,足徵前揭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殘存之不明透明結晶粉末確係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前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在物理上又無法與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容有未洽。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8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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