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3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0日,在原告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24之136號套房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竊取原告尚未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商銀)現金卡1張及所附提領密碼,並連續先後多次持上開現金卡置入自動提款機內操作,輸入現金卡提領現金密碼,得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7,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財物遭被告竊取,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其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盜用系爭現金卡後,原告因被告盜領預借現金款項行為,須對中信商銀負擔償還債務,自屬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二者間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