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90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星財原名范益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14、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星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范星財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1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9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1 日出戒治處所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9 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出戒治處所;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7 月2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5日停止處分出戒治處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 月1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
(一)范星財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不含於9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盤查後至採尿之期間),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 月27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第一停車場為警攔查,並於99年10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范星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路167 號住處2 樓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與金華街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被告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於事實欄一、(一)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及100 年1 月25日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分別於99年10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及100 年1 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自白事實欄一、(二)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一)犯行,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范星財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185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事實欄
一、(二)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鑑析用罄部分,已│ │ │淨重0.2548克,取樣0.0185克,│滅失,不得再宣告│ │ │餘淨重0.2363克 │沒收銷燬。 │ │ │ │ │ ├──┼──────────────┼────────┤ │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 │ │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事實欄一、(二)│ │ │ │犯行所持有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