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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育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9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育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鑰匙壹支及固定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莊育景⑴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年 度簡上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⑵復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及95年間,分別因搶奪及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⑷8 月、⑸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⑴至⑷之四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⑸之9 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9 巷口空地,攜帶其所有預備作為擦拭指紋所用之手套1 雙,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1 把破壞鍾永章所有之車牌號碼F7-5213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 把破壞該車車內鎖頭後(毀損部分均未具告訴),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該車電門,得手後以該車作為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莊育景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復興路口處時,為警查知該車係失竊車輛,隨即尾隨該車,而於不知情之陳思維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76巷10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固定鉗1 把、鑰匙1 支及手套1 雙。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莊育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鍾永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10張。

㈣扣案之固定鉗1 把、鑰匙1 支及手套1 雙。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95年間雖曾因加重竊盜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確定,惟當時係因連續犯而加重,而本案僅單一次之竊盜犯行,且距其前次竊盜犯行已間隔數年,是綜合衡量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固定鉗1 把、鑰匙1 支及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因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經丟棄等語,無從認定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水管鉗1 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且非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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