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輝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馮輝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馮輝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0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6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3 月1 日凌晨1 時58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41 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