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55、9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緝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5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一,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9年8 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趁林煜騏位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城新村25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開啟大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林煜騏所有置放在該處1 樓之電腦主機1 台,嗣經拆卸電腦線路完畢欲搬離之際,因聽聞2 樓有人,旋即空手逃離現場。嗣因林煜騏報警處理,經警在電腦主機上採集指紋送驗後,經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黃清富指紋卡之左小、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99年8 月20日上午7 時許至日沒前某時,持鐵絲1 條(未扣案),破壞王永斌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號4 樓之27住處後方廚房之門縫飾條後,入內著手竊取屋內之電視、電腦及Wii 遊戲機各1 台,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採集指紋送驗後,經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黃清富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清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永斌、被害人林煜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 日刑紋字第0990117110號、99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90141553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56張。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行竊所用之鐵絲1 條,既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鐵絲業已丟棄等語,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