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516 、136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瑞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8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4巷49弄11號前,見王志強所有牌照號碼4885-VX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王志強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卡(卡號:HD421Z0000000000號)各1 張得手。嗣於100 年4 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口為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0 年4 月15日9 時1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停車場內,見魏新殷所有牌照號碼5983-KT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徒手打開車門坐於駕駛座上,翻動車內財物尋找價值物品而著手行竊。嗣經法警戴維均當場發現後前往出聲嚇阻,並將之逮捕而未遂,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瑞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魏新殷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王志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戴維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各2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竟公然在地方法院檢察署著手竊取他人之物,顯無視於法禁,惟其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因此造成他人財產上法益所受損害之程度,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