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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桂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桂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確定,於97年7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4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14 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桂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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