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桂霖
- 選任辯護人
- 洪惠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 被告
- 尤文星
- 選任辯護人
- 蘇明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 69 號、第2354號、第2944號、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切管器貳個、黑色膠帶壹捲、黑色膠帶貳條、紅色電線壹條、磁磚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切管器貳個、黑色膠帶壹捲、黑色膠帶貳條、紅色電線壹條、磁磚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文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切管器貳個、黑色膠帶壹捲、黑色膠帶貳條、紅色電線壹條、磁磚起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切管器貳個、黑色膠帶壹捲、黑色膠帶貳條、紅色電線壹條、磁磚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桂霖因聽聞友人呂學維談論與其伯父呂理銘間之嫌隙,因而知悉呂理銘住處內藏放鉅額現金,陳桂霖見有機可趁,萌生準備結夥數人犯案及犯案車輛之規劃。陳桂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2 時許,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56巷旁,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以破壞門鎖及電門方式竊取陳朝隆所有、莊瑞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AZDA3,車身顏色為淺藍色,下稱A 車)。嗣後為掩飾竊盜犯行以躲避警方查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竹71線縣道上某處,將A車車牌號碼字母「E 」以泡棉膠黏貼成「F 」,車牌號碼數字「11」則用奇異筆塗改成「44」,而變造車牌號碼為「ANF-2440」,隨後駕駛該車代步使用行駛於道路及搭載應邀參與犯案之尤文星、李義堯至呂理銘居住之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附近勘察而接續行使,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桂霖於106 年2 月21日晚間駕駛A 車至尤文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接載尤文星,復至新北市鶯歌區某處接載李義堯(另行審結)、張弘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審理中),四人集合後返至陳桂霖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將至呂理銘家中強盜財物,陳桂霖隨即備妥前揭T 型板手、切管器2 個及紅色電線等物,另駕駛A 車搭載尤文星、李義堯及張弘宇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交流道附近,途中續議強盜財物之分工方式,決定由張弘宇看守照顧呂理銘之外傭,其餘三人負責壓制呂理銘及搜刮財物,商議既定,陳桂霖、尤文星、李義堯、張弘宇復駕乘A 車,於106 年2 月22日0 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楊梅分店購買黑色膠帶1 捲、磁磚起子1 支、口罩2 個、手套4 雙等物,黑色膠帶供綑綁呂理銘、磁磚起子則是用以撬開抽屜搜刮財物,至口罩及手套則用來遮蔽面孔及指紋。嗣後,陳桂霖、尤文星、李義堯、張弘宇恐強盜犯行被發覺欲掩人耳目,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 時許駕乘上開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由尤文星、李義堯、張弘宇在車上留守,陳桂霖持前揭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下車以破壞車輛門鎖及電門方式竊取莊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A ZDA3 ,車身顏色為白色,下稱B 車),得手後,由陳桂霖駕駛B 車,其餘三人駕乘A 車返回陳桂霖前揭住處附近某處停放A 車。嗣四人駕乘B 車至呂理銘前揭住處附近,停妥後,均戴上甫購買之口罩及手套(陳桂霖、尤文星自備口罩),抵達呂理銘前揭住處外,陳桂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切管器剪斷凹折呂理銘住處側方廚房窗戶鐵欄,自窗戶進入呂理銘住處,復自內打開後門讓其餘三人入內。隨後張弘宇進入外傭瓦妮(PURWANINGSIH)房間看管,令其不得聲張,陳桂霖、尤文星、李義堯則進入呂理銘房間共同壓制呂理銘;陳桂霖、尤文星又至廚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切割甫購買用以綑綁呂理銘手腳的黑色膠帶;尤文星及李義堯並以紅色電線及黑色膠帶綑綁呂理銘,李義堯復出拳歐打呂理銘,呂理銘也因不斷掙扎而跌落下床,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及右髖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桂霖、尤文星、李義堯、張弘宇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呂理銘不能抗拒,陳桂霖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前揭磁磚起子撬開書桌及衣櫥之抽屜,與李義堯一同搜刮財物,取走呂理銘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 元、郵局存摺1 本及印章1 只等物。得手後四人隨即乘駕B 車離開現場,途中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丟棄(業已發還呂理銘),並於附近山區小路朋分贓款,尤文星、李義堯、張弘宇各分得3 萬元,其餘10萬5,000 元則由陳桂霖取得。隨後將B 車棄置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南坑山區某處(業已發還莊家豪),嗣呂理銘之子呂金增經外傭瓦妮通知返家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黑色膠帶1 捲、黑色膠帶2 條、紅色電線1 條、磁磚起子1 支等物。
三、106 年2 月22日19時至20時許,陳桂霖駕駛A 車在新竹縣新埔鎮照東國小前自撞肇事而棄車逃逸,警方據報後在現場查獲A 車及陳桂霖前開強盜犯行所得贓款2 萬2,800 元,嗣循線於106 年2 月2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百老匯汽車旅館執行拘提陳桂霖到案,並扣得前揭切管器2 個、T 型板手1 支、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8,200 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莊瑞安、陳朝隆、莊家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桂霖、尤文星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及渠等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第158 、266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陳桂霖對於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下稱偵A 卷】第10頁、118-118 頁背面、178-178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㈠第106 頁背面-107頁、262 頁背面、390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75頁、84頁背面、8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莊瑞安、陳朝隆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168-169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60-62頁),另有A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 車之車牌變造為「ANF-244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4日刑紋字第1060018001號鑑定書、106 年4 月28日刑生字第1060017955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供參(見他卷第46、50、35-41 頁;偵A卷第89-90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15-316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60-65 頁),復有T 型板手1 支扣押在案,足見被告陳桂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至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 訊據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對於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均坦承不諱(見偵A 卷第9 頁背面-11 頁、118-121 、125-125頁背面、178-179 頁背面;本院聲羈字第31號卷第10頁背面-13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05-110 、266-267 、390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75-75 頁背面、84頁背面-86 頁)(見106 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第5-9 、19-26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95頁背面-99 頁背面、154 、390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2頁背面、第75頁背面、85頁背面-86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義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7 頁背面-9頁背面、64-68 、78-78 頁背面、80-81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17-120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85-86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莊家豪(見他卷第166-167 頁)、證人呂理銘(見他卷第4-6 、88-91 頁)、瓦妮(見他卷第7-8 、84-92 頁)、證人即呂理銘之子呂金增(見他卷第10-11 、90-91 頁)、證人即呂理銘姪子呂學維、呂學鑑(見偵A 卷第44-48 、75-77 、122-124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另有呂理銘住處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B 車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該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陳桂霖駕駛A 車自撞肇事及逃逸之採證照片、呂理銘傷勢照片4 張、被告陳桂霖與尤文星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被告陳桂霖與同案被告李義堯之臉書通訊譯文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2 份(陳桂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4日刑紋字第1060018001號鑑定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呂理銘)、被告陳桂霖、尤文星等人棄置呂理銘物品之現場照片7 張、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楊梅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購物發票翻拍照片1 張(見他卷第12-16 、47、51-54 、98-99 頁;偵A 卷第19-21 、22-34 、35-4 1、89-90 、108 、113-116 、172-175 頁)、呂金增當庭繪製之呂理銘住處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呂理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巡佐兼所長劉汝平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小隊長劉興君製作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8日刑生字第1060017955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7頁;偵A 卷第80-81 、91頁;106 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公訴意旨固認乃同案被告李義堯持自呂理銘住處廚房取得之菜刀與尤文星切割綑綁呂理銘所用之紅色電線及膠帶,但此情業據同案被告李義堯所否認,復被告陳桂霖、尤文星亦未為如此陳述,另證人瓦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我進去阿公(即呂理銘)房間時看到控制阿公的歹徒其中一個人手裡有拿一把刀子;我看到的歹徒都有戴黑色口罩及手套等語(見他卷第7-8 、85頁),惟由此可知,瓦妮無法辯明持菜刀之人身分,被告陳桂霖於偵查中更稱:是我與尤文星一起把膠帶拿去廚房用菜刀割,菜刀用完就放著,沒有離開廚房等語。被告尤文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被告陳桂霖此部分陳述亦無意見(見偵A 卷第120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85-85 頁背面),另觀諸案發現場遺留之黑色膠帶2 條,均確實有遭切割的痕跡,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見他卷第16頁),是應為被告陳桂霖、尤文星至廚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切割用以捆綁呂理銘之黑色膠帶,而非李義堯。
㈢ 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
㈤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㈥ 查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夥同同案被告李義堯及另案被告張弘宇四人,由被告陳桂霖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破壞門鎖及電門、其餘三人留在A 車看守之方式竊取B 車,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陳桂霖、尤文星所為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與同案被告李義堯及另案被告張弘宇四人,攜帶切管器、磁磚起子等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工具,以切管器破壞呂理銘住處防閑之用的窗戶鐵欄,自窗戶此一安全設備進入呂理銘之住家,以壓制呂理銘及看守外傭使其等無法對外求救,並用呂理銘住處廚房菜刀切割膠帶及紅色電線綑綁其手腳之強暴方式,至使呂理銘不能抗拒,任憑被告陳桂霖持磁磚起子撬開抽屜,與同案被告李義堯一同搜刮財物,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陳桂霖、尤文星所為犯行自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第3 款攜帶兇器、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是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至堪認定。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㈠ 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桂霖就事實欄一持T 型板手竊取A 車,嗣後以泡棉膠及奇異筆將原本車牌號碼竄改為「ANF-2440」加以行使,核被告陳桂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桂霖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A 車行駛,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論僅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桂霖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至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陳桂霖、尤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公訴意旨就前揭加重竊盜部分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條件,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6 、262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74頁背面),特此敘明。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就前揭加重竊盜、加重強盜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所犯之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被告陳桂霖曾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㈣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甲)。又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㈧收受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0年度審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㈨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㈥至㈨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乙),並與前開(甲)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6 年7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假釋業已依法撤銷,然其中(甲)案件所示之罪刑業於103 年6 月30日即已執行完畢,故於本件被告陳桂霖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均構成累犯,俱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尤文星參與共同實施上揭強盜行為,固為法所不容,惟被告尤文星係因遭積欠工程款,見家中未成年子女繳納學費在即,需錢孔急方鋌而走險參與共同強盜呂理銘之犯行,且其係應被告陳桂霖之邀請加入,非居於發起、主導之地位,其雖依照分工負責壓制及捆綁呂理銘,但並未造成呂理銘重大身體損傷,客觀手段尚非狂暴殘忍,且其事後所獲強盜財物3 萬元亦少於被告陳桂霖分得之10萬5 千元,併考量被告尤文星於106 年7 月12日以10萬元與呂理銘達成和解(呂理銘委任呂學鈐為訴訟代理人),並當庭給付全部和解金,業獲呂理銘之原諒,被告尤文星更於106 年7 月12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向呂理銘之訴訟代理人道歉,其亦同意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此有本院106 年7 月12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08-409 、411-412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1頁),不難見被告尤文星已然幡然悔悟,而呂理銘亦願給予被告尤文星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尤應加以尊重。綜上各情,依被告尤文星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 爰審酌被告陳桂霖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陳朝隆所有、莊瑞安持有之A 車供己代步,甚至變造車牌以避免遭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陳桂霖前於101 年間因攜帶兇器竊取車輛、變造車牌號碼而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竟仍不知悔悟,反重蹈覆轍,再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實值非難。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桂霖貪圖非分之財而夥同被告尤文星、同案被告李義堯、另案被告張弘宇強取呂理銘之財物,且為掩飾犯行,更先行竊取B 車,顯然欠缺守法觀念,且其所為強盜犯行非僅損及呂理銘之人身自由與財產安全,致使其身心飽受折磨,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陳桂霖身為發起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人,同時負責提供切管器、紅色電線等物遂行強盜犯行,並在現場負責壓制呂理銘及搜刮財物,惡性及參與程度最高,嗣後分得之贓款數額亦屬最多,且被告陳桂霖雖與告訴人陳朝隆、被害人呂理銘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11-413 頁),但被告陳桂霖迄今未給付賠償,此情觀告訴人陳朝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及公務電話紀錄(通話對象為呂理銘之子)可知(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87頁背面),是本院未能見被告陳桂霖為彌補過錯而付出絲毫努力,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兩名仍在就學的女兒,案發時從事水電工,收入不穩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尤文星與呂理銘素昧平生,竟逞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且被告尤文星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年15日確定,竟不知悔改,而為掩蓋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方式竊取B 車,儼然視他人財產權如無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尤文星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呂理銘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1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11-412頁),尚具悛悔之意,兼衡其素行,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四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為水電工,每月收入4萬至5 萬,及犯罪目的、手段以及於涉案程度、分工情形、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事實欄一: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為被告陳桂霖所有,並係被告陳桂霖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A 車(包含車牌)業已發還車主陳朝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3頁),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陳桂霖變造車牌所用之泡棉膠及奇異筆未據扣案,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堪以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事實欄二:
㈠ 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乃被告陳桂霖、尤文星用以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而扣案之切管器2 個以及在呂理銘住處扣得之黑色膠帶1 捲、使用過的黑色膠帶2條、紅色電線1 條、磁磚起子1 支(見偵A 卷第95-97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77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法應分別於渠等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刑項下,依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供遮掩加重強盜犯行之手套、口罩,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堪以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 犯罪所得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加重強盜呂理銘,分別獲得10萬5,000 元、3 萬元,業據被告陳桂霖、尤文星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86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就其等各自分配之贓款諭知沒收。而被告陳桂霖獲朋分之贓款10萬5,000 元,其中3 萬1,000 元經扣押在案(在新竹縣新埔鎮照東國小前被告陳桂霖駕駛A 車自撞肇事而棄車逃逸,警方在現場查獲贓款2 萬2,800 元以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百老匯汽車旅館執行拘提陳桂霖到案,並扣得贓款8,200 元)乙情,則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2 份(陳桂霖)(見偵A 卷第35-41 、125-125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77頁背面-78 頁),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萬4,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尤文星與呂理銘業已達成和解,且將賠償金額10萬元給付完畢,倘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加重竊盜所得之B 車業已發還車主莊家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9頁),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