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0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漢文前於⑴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2 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⑶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⑷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再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⑹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⑺於同年間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⑸至⑺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月16日4 時12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4 號騎樓前,見黃永郎所有車牌號碼9005-VR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該處,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前至便利商店所購得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以該剪刀撬開該車駕駛座之車門鎖開啟車門,復以自備之鑰匙1 把插入該車電門發動車輛,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25萬元)得手,適黃永郎之妻阮鳳蓮因聽聞屋外車子發動之聲響,旋即告知黃永郎,黃永郎遂出外查看而發現,正欲追出之際,李漢文旋即駕駛該車往桃園縣大溪鎮○○路方向逃逸,並將該車輛棄置於桃園縣大溪鎮○○○街50號仁和國小旁之空地。嗣經黃永郎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器之畫面後,循線於100 年4 月27日17時30分許,在上揭棄置處所查獲該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漢文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阮鳳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資料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復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剪刀1 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而供其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 把,並未扣案,且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100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剪刀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