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名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正名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李正名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又15日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李正名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臺灣高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㈢至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 月確定後,與前揭㈠㈡罪刑減得之刑有期徒刑9 月、 3月又15日接續執行,在97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鯉魚鉗、一字起子、固定扳手各1 支,前往謝枝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97 巷15號住處後方巷弄,並以鯉魚鉗破壞鐵窗後,即自該處踰越且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因未能搜得適當財物,始未得逞而離去。嗣因謝枝山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家後,發覺鐵窗遭破壞,且現場留有非渠所有之拖鞋1 雙及裝有鯉魚鉗、一字起子、固定扳手等物之工具包1 只,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工具包中採集沾有血跡之衛生紙送驗後,其上之DNA -STR 型別與李正名之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謝枝山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李正名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扣案之工具包應係自稱「葉賢章」之友人所有,而因其先前曾與「葉賢章」一同施用毒品後,將擦拭其血液之衛生紙置放在「葉賢章」之工具包中,才會在現場採集到其的DNA ,但其並未前往謝枝山之住處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謝枝山位於中山路197 巷15號之住處,確於100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前某時,遭人以鯉魚鉗破壞鐵窗而進入搜尋財物,但未竊走任何物品之情,業據謝枝山於警詢中陳述:渠係在該日晚間11時返家時,發覺住處遭人破壞窗戶而入侵,但清查後並無任何財物損失等語綦詳;且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警前往勘察後,現場確僅有房屋後方之鐵窗遭人破壞,其上並留有以鯉魚鉗夾扁折彎之痕跡,而屋內則有1 房間之物品散落一地,且抽屜、櫥櫃均有遭開啟翻找之跡象,並分別在陽台、客廳採集到非屬謝枝山所有之拖鞋1 雙、工具包1 個(內有鯉魚鉗、一字起子、固定扳手各1 支;沾有血跡之衛生紙1 張、口罩 1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1 份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警前往現場勘察採證,並在工具包中採集沾有血跡之衛生紙1 張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上之DNA -STR 型別確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一節,有該局100 年8 月18日型醫字第1000097654號鑑定書、 100年4 月26日刑醫字第1000041288號鑑定書各1 紙及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則若非被告確曾進入謝枝山上開住處,並將其所攜帶之工具包遺留在該處,又豈可能會於該工具包中採集到沾有被告血跡之衛生紙?是本案竊盜犯行,即應係被告所為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乃係供稱:其係與綽號「阿賢」之人一同施用毒品後,就將擦拭血跡之衛生紙隨手放在「阿賢」之工具包中云云;後於偵查中則稱:與其一同施用毒品之人係「阿章」云云;末在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上開矛盾之處詢問被告後,被告雖又改稱其友人係「葉賢章」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葉賢章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予被告後,被告卻又供稱其不認識該人,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果如被告所辯,其係與「葉賢章」一同施用毒品,衡情「葉賢章」亦應會以衛生紙擦拭血跡,然本案所扣得之衛生紙僅有1 張,且觀之鑑定結果,其上亦未顯示尚有他人之DNA 殘留,則「葉賢章」又豈會將自己使用過之衛生紙丟棄,卻隨身攜帶沾有被告血跡之衛生紙?此實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堪認係屬犯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正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竊盜財物之犯行而未達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己利即以兇器破壞安全設備之方式而著手行竊他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鯉魚鉗、一字起子、固定扳手各 1支,雖堪認係被告所攜帶前往行竊之物品,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均屬被告所有,自不宜逕行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