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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寶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寶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寶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㈣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繼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更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㈦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㈧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㈨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㈣至㈤及㈦至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2 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㈣至㈨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之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新建市場3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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