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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24 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14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4 月4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廢棄公園內,見內裝有廖榮彬於95年3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某處澳洲餐廳內遺失之身分證1 紙及許秀玟於95年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好樂迪KTV前遺失之健保卡2 紙之背包一只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取後予以侵占入己。又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5年4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收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劉文昇所有而於95年4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華祥二街口處失竊之車號ILG〡253 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二)95年6 月27日下午一時至二時許間,在桃園市歡樂城向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子,收受乙○○所有而於95年6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號前失竊之車號SLT〡015 號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先於95年4 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富國路口處警查獲,並自該機車腳踏板處之手提包內起獲前開廖榮彬及許秀玟之證件。再於95年6 月27日14時5 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65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榮彬、許秀玟供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收受贓物部分,有關車號ILG〡253 機車,被告辯稱並未使用該機車,係綽號「阿明」者用該機車載伊至南竹路、富國路口,伊下車去打電話,旋遇警盤查,「阿明」見狀逃跑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在該機車前腳踏板處發現置有被告所有而內裝有前揭廖榮彬、許秀玟證件之背包,且警方在場查獲時僅見被告一人而未見及有另外一人,是該車顯為其個人所駕駛並未另有他人載伊前往查獲地點,被告所辯,核屬子虛,不足採信,而該機車確為劉文昇所有而於95年4 月10日下午5 時30 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華祥二街口處失竊,業據被害人劉文昇供述詳實,核為贓車無訛,是被告騎乘該車既無行車執照,顯然於收受時可得預見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予收受,犯行應堪認定;就車號SLT〡015 號輕機車部分,則該車係乙○○所有而於95年6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號前失竊,亦屬贓物無訛。再依其所陳係向綽號「阿邦」者所借,且僅認識「阿邦」一個多星期,根本不知其真實姓名,亦不知如何聯絡,也未索取行車執照查看,則被告對於「阿邦」竟會如此輕易將機車出借予一位與之並不熟識之自己一情,衡諸常理,豈能無疑?又行車執照係資以辨明機車來源是否合法之證明,而被告年40歲為一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亦未索取行車執照查看,其情更見有疑?是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受該機車時,必當可預見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應可認定,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修正後刑法有關罰金最高度刑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最低度刑則對被告不利;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採一罪一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新法亦對被告不利,是本件有關刑罰法律效果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而就易刑之標準,刑法於95年7 月1 日同有修正,惟易刑標準,乃刑之宣告後之事項,與決定刑罰法律效果之實體變更事項不同,自應另行比較新舊法之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再據以決定應適用何種易刑標準,兩者顯屬不同層次之法律比較。茲查就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顯然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係有期徒刑、拘役,一日折算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最低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之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收受車號SLT〡015 號輕型機車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五年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說明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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