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啟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啟香前於㈠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㈤又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揭㈢罪已減得之刑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㈧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㈠至㈨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99年12月8 日,被告陳啟香再次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1217號(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為桃園榮民之家政風室主任簡正坤察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啟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 │ │ │ ├─┼─────────┼───┼───────────┼─────┼─────────┤ │一│99年12月5 日上午10│王海洋│陳啟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第320 條第│陳啟香竊盜,累犯,│ │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市○○路1217號(即│ │手竊取王海洋所有櫃子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 │000 元 。 │ │ │ │ │民之家)桃一堂211 │ │ │ │ │ │ │室 │ │ │ │ │ │ ├─────────┴───┴───────────┴─────┤ │ │ │證據: │ │ │ │㈠被害人王海洋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㈡證人即榮民之家政風室主任簡正坤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二│99年12月5 日上午10│梁福祥│陳啟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第320 條第│陳啟香竊盜,累犯,│ │ │時30分許,在桃園縣│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八德市○○路1217號│ │手竊取梁福祥所有櫃子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行政院退除役官│ │之現金4,00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 │ │ │ │ │ │譽國民之家)仁壽堂│ │ │ │ │ │ │102 室 │ │ │ │ │ │ ├─────────┴───┴───────────┴─────┤ │ │ │證據: │ │ │ │㈠被害人梁福祥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㈡證人即榮民之家政風室主任簡正坤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三│99年12月5 日上午11│趙馬元│陳啟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第320 條第│陳啟香竊盜,累犯,│ │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市○○路1217號(即│ │手竊取趙馬元所有櫃子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之現金2,00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 │ │ │ │ │ │民之家)多福堂306 │ │ │ │ │ │ │室 │ │ │ │ │ │ ├─────────┴───┴───────────┴─────┤ │ │ │證據: │ │ │ │㈠被害人趙馬元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㈡證人即榮民之家政風室主任簡正坤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四│99年12月5 日上午11│陳新 │陳啟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第320 條第│陳啟香竊盜,累犯,│ │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市○○路1217號(即│ │手竊取陳新所有櫃子內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現金2,00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 │ │ │ │ │ │民之家)多福堂306 │ │ │ │ │ │ │室 │ │ │ │ │ │ ├─────────┴───┴───────────┴─────┤ │ │ │證據: │ │ │ │㈠被害人陳新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㈡證人即榮民之家政風室主任簡正坤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五│99年12月5 日上午11│劉自民│陳啟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第320 條第│陳啟香竊盜,累犯,│ │ │時15分許,在桃園縣│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八德市○○路1217號│ │手竊取劉自民所有腰包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行政院退除役官│ │之現金60,000 元、美金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 │900 元、蔣中正總統紀念│ │ │ │ │譽國民之家)幸福堂│ │金幣及銀幣各1 枚、郵政│ │ │ │ │106 室 │ │定期儲金存單伍拾萬(號│ │ │ │ │ │ │碼:00000000)1 張、郵│ │ │ │ │ │ │政存簿儲金簿(帳號:70│ │ │ │ │ │ │0-00000000000000)1 本│ │ │ │ │ │ │。 │ │ │ │ ├─────────┴───┴───────────┴─────┤ │ │ │證據: │ │ │ │㈠被害人劉自民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㈡證人即榮民之家政風室主任簡正坤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六│99年12月5 日上午11│王安吉│陳啟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第320 條第│陳啟香竊盜,累犯,│ │ │時30分許,在桃園縣│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八德市○○路1217號│ │手竊取王安吉所有櫃子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行政院退除役官│ │之未使用之中華民國郵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 │57 張 (面額1 元6 張、│ │ │ │ │譽國民之家)萬壽堂│ │2 元5 張、1 元5 角2 張│ │ │ │ │105 室 │ │、3 元20張、3 元5 角1 │ │ │ │ │ │ │張、7 元5 角4 張、9 元│ │ │ │ │ │ │2 張、5 元14張、10元3 │ │ │ │ │ │ │張)、已使用郵票3 張、│ │ │ │ │ │ │現金人民幣300 至400 元│ │ │ │ │ │ │。 │ │ │ │ ├─────────┴───┴───────────┴─────┤ │ │ │證據: │ │ │ │㈠被害人王安吉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㈡證人即榮民之家政風室主任簡正坤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七│99年12月5 日下午1 │夏成林│陳啟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第320 條第│陳啟香竊盜,累犯,│ │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市○○路1217號(即│ │手竊取夏成林所有之長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口袋內之現金5,400元。 │ │壹折算壹日。 │ │ │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 │ │ │ │ │ │民之家)享福堂206 │ │ │ │ │ │ │室 │ │ │ │ │ │ ├─────────┴───┴───────────┴─────┤ │ │ │證據: │ │ │ │㈠被害人夏成林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㈡證人即榮民之家政風室主任簡正坤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八│99年12月5 日下午2 │曲學伸│陳啟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第320 條第│陳啟香竊盜,累犯,│ │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市○○路1217號(即│ │手竊取曲學伸所有穿在身│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上的衣服口袋內之現金3,│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 │800元。 │ │ │ │ │民之家)百福堂108 │ │ │ │ │ │ │室 │ │ │ │ │ │ ├─────────┴───┴───────────┴─────┤ │ │ │證據: │ │ │ │㈠被害人曲學伸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㈡證人即榮民之家政風室主任簡正坤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九│99年12月8 日上午10│沈龍寶│陳啟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第320 條第│陳啟香竊盜,累犯,│ │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市○○路1217號(即│ │手竊取沈龍寶所有掛在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邊掛勾上長褲內之皮包1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 │個。 │ │ │ │ │民之家)百福堂307 │ │ │ │ │ │ │室 │ │ │ │ │ │ ├─────────┴───┴───────────┴─────┤ │ │ │證據: │ │ │ │㈠被害人沈龍寶於警詢時之證詞。 │ │ │ │㈡證人即榮民之家政風室主任簡正坤於警詢時之證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