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謙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謙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謙弘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3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6 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4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89年間另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0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5 月3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①②案因而視為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將③案及視為減刑之①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29日。
⒊④於96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再因強制、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⑦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④案件及①至③案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7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0月9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假釋後接續執行⑥案之罰金易服勞役5 日,並於99年8 月3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且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 日某時,在其桃園縣大溪鎮○○路○段127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個。
三、附記事項:上開扣案之分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裝呈其本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該分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雖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因鑑驗所需,業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沖洗,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是以該分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堪認已因驗畢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惟該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