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簡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智簡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本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8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本中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X 檔案」影集DVD 光碟陸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本中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500 元所購得之美國影集「X 檔案」全集第1 季至第9 季(下稱X 檔案影集)DVD 光碟,係未經在我國取得該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授權之非法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5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1巷1 號之住處,以電腦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durn」登入網站刊登販售上開非法重製之X 檔案影集DVD 光碟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嗣經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人員張定鈞於網路上發現上情,下標購得上開影集DVD 光碟,並於100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40分許,約定交貨時,報警將鄧本中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非法重製之DVD 光碟共計69片。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本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定鈞於警詢訊問時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扣押物品照片、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等在卷可稽,及上開非法重製之DVD 光碟共計69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鄧本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本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其散布重製影音光碟數量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得利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0 年11月2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892 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39號卷第17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得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明憲於電話中陳稱,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上開重製光碟共計69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因其屬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之物,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